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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下电子商务征纳税面临的挑战与应对论文怎么写

大数据时代在促使人们生活、工作与思想理念发生变革的同时,也给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一方面,由于大数据具有复杂性、易“偏在”的特点,从大数据中获得税收信息犹如大海捞针,它的应用给电子商务征税领域带来了信息甄别的困境;另一方面,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管理技术支撑下,税务机关能够与银行、商家等联网实现信息互通,交易信息的证据链条更为广泛,课税要素也相对容易确定,这就极大地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成本,避免了大量税收流失的难题。但是,如何准确、公平地在电子商务领域征税仍然有待更为健全的立法设计。

  一、大数据时代的电子商务征税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网上购物已逐渐成为主流的消费方式。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监测数据,截止2013年底,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10.2万亿,同比增长29.9%。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8.2万亿元,同比增长31.2%;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8 851亿元,同比增长42.8%。[2]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创造巨大的市场收益的同时,如何切分税收红利的问题也成为税收征管面临的新课题。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无纸化、隐匿性等特点,它不仅给现行税收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也给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理带来了难题。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实体税制要素的冲击

  税制要素是税收征管的法律依据,也是纳税义务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相对传统商务活动而言,电子商务具有减少库存、方便快捷、减少交易成本等优势,因而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在中国近年来出现“井喷”之势。但由于其隐匿化、无纸化、虚拟化等特点,也带来了税收征管中纳税主体难以确定、课税对象性质模糊和纳税时间地点难以界定的难题。具体表现为:

  第一,税法主体难以确定。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共同构成我国的税法主体。在现行税收模式中,征税主体主要通过确定税收管辖权来明确,纳税主体则主要通过交易中介或交易留下的物理痕迹及凭证等因素来确定,但在电子商务模式下,这两种判定方式都不约而同地受到了冲击。一方面,在大数据下电子商务的开展往往不可避免的涉及跨国、跨地区的交易,但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使得销售商无须设立工厂等有形物理存在即可开展业务,只须拥有一台连接网络的计算机和一个相对固定的网址就可同时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与多个消费者进行交易。基于此,在电子商务中往往无法判定税收管辖权的归属,也无法准确认定征税主体。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中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的连接渠道仅是一些数据与程序,与销售商与消费者的地址没有必然联系,在这一过程中,交易双方也可以利用高技术变更、隐匿其姓名、身份和地址,这种交易的“隐密性”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

  第二,征税对象的界限难以厘清。征税对象的不同决定了税种和税率的不同,目前,世界上通行的税种类别主要有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和资源税,每个税种都有对应的征税对象,因此,准确区分课税对象是合理征税的前提。然而,电子商务的“数化特性”却使得课税对象的分类较为困难。就现有电子商务的类型来看,它可以分为完全的电子商务和不完全的电子商务两类,其中,不完全的电子商务是指传统企业在其原有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引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在此基础上开辟电子商务业务活动,拓展企业经营方向和范围,因此不存在征税对象性质难以判定的问题;而完全的电子商务则旨在借助计算机技术,通过整合商业运作中的资金流、信息流和物流来实现交易方式和手段的电子化。[3]换言之,在完全的电子商务模式下,软件、书籍、音乐、图像、账号等一切可数字化的产品都可以成为交易对象在互联网上交易,但对于这些交易产品适用何种税种,现行的税收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加大了税务机关判定课税对象的性质的难度,增加了税收征管的挑战。

  第三,纳税期限和地点难以确定。纳税期限与纳税地点也是税收构成要件当中的重要内容,明确纳税期限有利于保证税收的稳定性和及时性。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发出货物日期、收款日期等经济活动都是可以变更和难以监控的,这就使得税务机关很难界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增加税收征管的难度。就纳税地点而言,通常而言,它的规定应以有形原则和领土原则为支撑,如在传统商务中,营业税的纳税地点是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发生地;消费税的纳税地点主要是在商品供应地。但是,由于电子商务中服务器具有易流动的特征,这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确认商务行为发生地和商品供应地,从而无法正确行使征税权。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征管程序的挑战

  税收征管是整个税收工作的核心环节,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能,是保障国家税收得以实现的基本手段,[4]因此,在电子商务征税中,加强税收征管的意义重大。但是,电子商务所具有的无纸化、虚拟性特征同样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稽查等税收征管程序带来了冲击。   第一,税务登记的管理难度提升。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的首要环节,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建立税务联系的开始。[5]及时、有效的税务登记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的基础。传统有形贸易的税收征管建立在税务登记的基础之上,但是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从事电子商务的任何企业或个人仅通过缴纳一定费用或以免费的形式就可从互联网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中获得“非物理存在”的专用域名,并以此为媒介在互联网上从事商务活动。这种毋须通过税务登记所进行的注册经营使得纳税人的交易额、交易地点难以得到确认和追踪,由征税活动带来的“线上线下”的不公平竞争滋生了偷税漏税现象,不利于我国财政收入的实现。

  第二,传统课税凭证的弱化。传统的税收征管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其进行有效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核,以达到税收征管的目的。然而,电子商务活动所实行的是“无纸化的操作”,各种销售凭证的合同及票据都是以电子凭证的形式存在,有关账簿和记账凭证也是以数字信息的方式存储在计算机之中。无纸化的数字信息对传统纸质凭证的取代使得电子商务当中的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无论是税款的征收,还是税务的检查都面临证据收集的难题。与此同时,电子商务还具有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特点,电子数据的传递可以不留痕迹,并容易随时修改,这不仅容易促使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 而且客观上促成纳税人的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大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难度。

  第三,纳税申报的自主性不高。作为税收征纳的基础工作,纳税申报在税收征管中必不可少。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隐蔽性特征,交易主体往往基于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很少主动进行纳税申报,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未对电子商务纳税人应当进行纳税申报作专门规定。同时,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国际性、无纸性、隐匿性也增加了传统代扣代缴制度的难度,在纳税人疏于纳税申报与代扣代缴机关不开展业务的情况下,税收征管的难度也逐步增加。

  (三)大数据时代给电子商务征税带来的新挑战

  继云计算后,大数据(Big Data)再一次开始了人类社会的时代转型,大数据所引发的信息风暴正在逐渐变革着我们的生产、生活以及思想观念。在互联网的发展中,大数据是指这样的一种现象:互联网公司在日常运营中生成、累积的用户网络行为数据是如此庞大,以致于不能用G或T来衡量,并由此呈现出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数据量的绝大;二是数据类型的多样;三是数据产生或被吸收的速度和频率快[6]。而就电子商务而言,其本身就是“数字化”的结果,在线式电子商务交易从本质上而言就是信息束的传递,它一般通过“数据传输”的方式进行。在此背景下,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又开始在数据处理能力和隐私保护方面面临新的挑战。

  第一,大数据的复杂性给电子商务增加了征管成本。受大数据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数据存储系统发生极大的变革,数据量由 TB 级升至 PB 级,并仍在持续爆炸式增长。然而,数据规模越大却意味着处理难度将逐渐增强,如何科学地评估数据质量和确定有价值的数据子集成为一大新的挑战。[7]在此背景下,税务机关拥有大数据已不成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大数据。换言之,税务机关必须运用各种技术、思维、方法从纷繁复杂的大数据中寻找有用的税务信息,挖掘数据本身的无限潜在价值。就我国而言,尽管“金税工程”的开展为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的处理储备了一定的能力,但由于我国“税务云”处于初创阶段,还未能对新开张网店的交易以及具体电子商务的产品信息和销售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因此,在现有条件下,税务机关依然需要耗费极大的时间、空间、人力和物力去应对大数据下的数据采集和分析所带来的挑战。

  第二,大数据的非精确性带来了税收信息的“偏在”难题。所谓“信息偏在”,又称为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各方对共同交易标的物所认知的信息不一致所带来的信息失衡难题。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有关涉税信息不仅可能为纳税人所持有,也有可能为交易的第三方或其它部分所持有和控制。而在大数据的背景之下,税务信息的拥有者往往会是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作为网络交易或终端设备的持有者,他们通常与计算机网络设计具有较大关联,也往往具有对数字信息监督所有权或进行管理的权限,与之相比,处于交易对方的纳税人反而因为自身的地位及获取渠道方面的弱势难以取得该类电子数据。这就带来了纳税人与第三方在涉税信息持有和控制方面的“信息偏在”难题――掌握税务信息的一方可能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力来窜改、销毁或滥用信息,如果税务机关偏信某一信息而缺乏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则可能造成征税信息的不真实。此外,建立在云计算基础上的大数据通常需要依托于“税务云”平台来进行存储,一旦控制不当,相关信息将可能遭受到未经授权的访问、篡改、变更和删除威胁。因此,大数据的集中化、开放式管理的同时,也将使信息真实性受到一定程度减损。基于此,为了达到征税依据的真实性和实现税收公平,税务机关必须积极应对大数据时代下的“信息偏在”问题,对各方在涉税信息提供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进行矫正,并对可能泄露的风险予以控制。

  第三,大数据的预测性给电子商务征税的明确性提出了挑战。税收法定是税务机关征税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在这其中,税收要素的法定和明确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税务机关从大数据中获取的税务信息必须足以支撑电子商务征税。就大数据而言,其最核心的功能和价值在于“预测”,尽管它可以在税源的识别、避税的监控上发挥作用,但是,“沙里淘金”式的做法毕竟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在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国家课税权力的行使不能以“或然性”和“盖然性”为标准,而必须以“确定性”作为前提,只有当所有课税要件齐全且明确之时税务机关才可征税。在电子商务领域,税收征管通常面临主体不明确、对象不明晰的难题,大数据的到来虽然增强了信息的可获取性,但也易带来信息的“碎片化”的问题,过多的信息有时反而掩盖了真实。一旦网络交易当中的各项收入难以确定,税收征管监控将失去最直接的实物对象,税收征管手段也将失灵。   第四,大数据的透明化给纳税人的隐私权保障带来了冲击。进入大数据时代,消费者时刻都暴露在“第三只眼”之下,无论是购物习惯,还是网络用户在网上所发表的各种信息都有可能被有心的企业发现并加以利用,因此,进入大数据时代,私人对隐私权保护的诉求更为突出。尤其是,电子商务领域的征税必须以信息的报告与共享为前提,而无论是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第三方,还是税务信息经过集中处理后汇集到的税务机关,都可能在涉税信息的采集、管理过程中进行权力的滥用,进而侵犯到纳税人的信息隐私权利。近年来,支付宝、京东商城、当当网等电子交易平台的大量交易往来信息泄露事件频繁发生[8],公众对电商数据安全的质疑进一步增大,如何在依法纳税与征税的同时为纳税人的信息隐私权提供有效保护,也是当前税务机关在电子商务领域进行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和难题。

  二、大数据时代给电子商务征税带来的契机

  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商务的纸质合同、账簿、发票、票据、汇款支付等均变成了数字流和信息流,发展到第三代的电子商务交易①更是呈现出商务性、服务性、集成性、可扩展性、低廉性、协调性、国际性等特征。可见,大数据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伴随着电子商务对大数据的应用和处理,电子商务的发展正呈现出“无限的商机”。也正是在此背景下,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税务机关实现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面临着多重机遇。

  (一)大数据的“多样性”为电子商务的税源挖掘创造了条件

  “除了上帝任何人都要以数据说话”,当前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数据指数级增长,已经彻底改变了政府、社会、商业群体的决策方法。在电子商务征税实践中,最重要、也是最为困难的任务之一在于事实调查,如何采集涉税信息是电子商务征税的关键,而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出现却为税务机关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监管创造了条件。在数据的支撑下,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连接信息点”(Connect the dots)的方式检索到国内电子商务网站的经营数据,掌握不同的税源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数据的筛选、整理和规则的转换,进而建立起资料完整、格式统一的企业电子商务涉税经营数据库。由此,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可以为虚拟化的电子商务经营带来税源专业化管理的可能空间。与此同时,借助大数据网络基础数据库的信息追踪效应,税务机关可以及时、有效地发现逃税、避税行为的源头和证据,进而为税务机关重点监管税源信息,打击偷逃税行为提供有效的证据。在某种意义上,“现代人从大数据里挖掘价值的过程与古代人从沙里淘金有着惊人的一致性,只不过对象从实物变成了抽象的代码。”[9]就此而言,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电子商务征税能够打破“虚拟化经营”的税收征管难题,以数据管税、信息管税为突破口,填补税收征管当中的空白。

  (二)“相关性”代替“因果关系”分析能够推动电子商务征税的公平

  正如英国学者维克托?迈尔所强调的,大数据所带给人们最重要的启示在于:“人们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和使用上。”[10]在是否应当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上,如果依照“收益―税收”的因果关系,可以简单认定,电子商务征税具有正当性,因为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电子商务交易占据了一定的市场资源,也从市场中获得了相关收益,且这种收益不具有公益性,就应当负担相应的交易成本。②从整体上分析,虽然网络购物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方式,但其交易的实质并未改变,交易的内容依然是现实世界中的商品或服务,因此,由其负担相应的税收既公平也合理。但是,在电子商务征税领域,仅仅证明征税的必要性远远不够,还必须证明这种征税可行且不会给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过多的负面效益,这就有赖于通过“相关分析”的方法来解决网络交易中的虚拟化和无纸化难题。大数据中的相关性分析表明,尽管电子商务交易具有“虚拟化”,但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人(买卖双方)、钱(货款)、物(有形物、无形物)在本质上仍以某种形式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当中,绝不会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而变得无影无踪。[11]由此,大数据可以在使税务机关“按图索骥”地借助相关关系建立起事物之间的联系,通过信息流的控制来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源的监控和分析,而无须自一开始就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尤其是,根据大数据的相关性原则,即便是第三方信息也可以成为电子商务中税收调查的对象,这就为从法律上确定第三方提供相关税收信息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提供了依据。因此,在相关性分析下,税务机关可以推动在线交易与线下交易同步实现征税,使电子商务税的征收机制经得住公平与正义的考量。

  (三)大数据的“共享化”将推动纳税遵从机制的建立

  税收数据是经济运行的晴雨表,它不但对政府决策和监管具有价值,对于社会公众生活、生产投资决策也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过去,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的常有做法是“单打独斗”,各经济部门各自为政,法律上没有明确各部门提供信息的义务,即使明确了相关义务也因信息的断裂而使这些部门在提供信息之时“雷声大而雨点小”,取得的收效甚微。在大数据的支撑下,纳税人信用体制的建设将成为大势所趋,但凡纳税人的申报缴税系统、收入系统、金融管理系统、财产系统等都纳入国家公民诚信系统,这些数据的集中披露能够为税务机关进行涉税信息的比对分析,监督和管控纳税人的资金流和信息流、货物流和生产经营信息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这些信息的披露与共享也可帮助公众在网上查询到其它企业及个人的缴税情况、个人所得税、社保费、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电子发票查验、纳税人状态等数据。就此而言,以大数据为基础的纳税监控网络系统的建立,能够有效防止税收规避行为的发生,进而有效控制国家税款的“跑冒滴漏”。与此同时,通过信息和数据的有效控制,也有助于纳税示范效应的发挥,能够提高纳税人在电子商务征税中的税收遵从度,鼓励纳税人依法进行自主申报,实现依法诚信纳税。

  (四)大数据的前瞻性催生了新的税收征管理念   在大数据时代,网络就是一个硕大的服务器,电子交易网络则是诸多服务器的集合体。其中,电子交易产生的数据往往以“数据流”的形式存在,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时空变动性,税务机关只有把握好这些数据流才能及时对这些数据进行纳税评估,掌握哪些是应税的情形,哪些属于应税的范围。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断明确税收经济的理念,及时加强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运用大数据的技术和分析大数据的能力。与此同时,税务机关还必须强化纳税服务的理念,只有在电子商务领域加强对纳税人的税务培训,推广电子登记和电子发票制度,才能使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加入“大数据”的信息队伍中来,尽可能地减少电子商务征税所须耗费的成本。就此而言,大数据的到来也给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理念变革带来了机遇。如果说传统税收征管所采取的是“守株待兔”型的模式,在大数据时代的税收征管必须进行积极服务、技术更新、信息追踪,方能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三、回应与对策:走出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征税的困境

  近年来,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日益普及和发展的电子商务在税收领域带来了新问题。在电子商务课税广受质疑和面临挑战的背景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对税务信息的采集产生了重要影响,它既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挑战,也为电子商务课税的对象和要素确定提供有力的契机。因此,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并合理调整征纳双方在信息供给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征税的必经之路。

  (一) 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税收实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1. 制定《电子商务征税法》明确对电子商务课税

  与传统贸易方式当中税法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对各税种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不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内容、交易数据、交易金额都依靠网络传输,因此很难确定交易活动中的税目、税额、税率、征税时间等税收要素,也无法准确核对一项收入的税收性质是销售所得还是劳务所得。有鉴于此,各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观点迥异,存在“不征税”、“开征新税”与“比照传统税种征税”这三种不同观点。其中,“不征税”观点主要由美国提出,美国出于保护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考虑,在早期颁布的电子商务税收法规中明确表示免征通过互联网交易的无形产品的关税,且暂不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 Access Taxes),但伴随着2013年《市场公平法案》的出台,这种观点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开征新税”的观点则由一些国家和政府专业人士在1998年的联合国会议上提出,该观点认为,除了应当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还应新开征一种以电子信息流量为计量的“比特税”。但是由于这种新税的开征无法根据电子信息的流量来区分纳税人有无经营行为和收益,也无法区分商品与劳务的价格,因此在提出之初就遭到了各国的反对。目前,世界各国已逐渐对电子商务领域的征税达成共识,认为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线下交易之间除了交易媒介的区别之外,并没有其它实质区别,因此各国普遍采用了比照传统税种体系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方式。例如,最早开征电子商务税的英国在2002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中规定,无论是大中型网店还是小型私人网店,都必须交纳一定的增值税。2000年8月31,新加坡发布了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明确了征收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无论是网络销售货物还是传统货物销售,都一视同仁地需要缴纳相关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类似的,欧盟于2003 年 7月起开始实施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新指令(Directive 2002/ 38/ EC),该指令界定了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主体、征收管理和税率问题。美国参议院则在2013年通过的《市场公平法案》立法提案中,就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零售税。

  就我国而言,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在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下,其具有的市场潜力巨大。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应尽快出台电子商务征税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电子商务征税的法制建设。一是要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对包括电子交易、电子支付、电子商务合同、电子证据、电子商务税收在内的问题一并规定,以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可供指导的法律依据;二是应逐步修订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各税种单行法规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全面的修订,增加有关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行独立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具体事项进行明确,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充分、可行的法律依据,以此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以及税收公平、税收中性的实现。

  2. 完善不同税种体系的“差别化”征税

  尽管现有电子商务税需要在传统税收框架中进行征收,但并不意味着因此而固守成规,从以上各国的做法来看,都注重因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对传统税收体系进行调整。因此,我们需要根据交易形式及内容的不同在相关税种中进行制度改进与完善,具体可以从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所得税的征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是增值税的改进。作为一项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的流转税,增值税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就有形商品的销售而言,由于双方只是在网络上达成了买卖合同,但有关商品和劳务仍然需要进行“线下”交换,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增值税征收与传统的商品销售没有实质区别。但就无形商品,尤其是数字化商品的销售而言,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则是将其视为“劳务”范畴来征收增值税。在1998年10月召开的OECD财政部长会议上,欧盟就提出了鉴于大多数国家实行增值税体制,应将数字化产品的提供视同劳务的提供而征收增值税的提议,并迫使美国接受了此提议。[12]就我国而言,虽然现行税法是将无形产品的销售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伴随着“营改增”的逐步推进,数字化产品的销售也将纳入增值税的征税客体之内。

  其次是营业税的完善。就营业税的征税对象而言,主要包括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于网络销售无形资产的行为以及不动产的转让,由于和传统的资产转让并无实质差别,且最终要落实到线下登记和交易,因此与传统营业税的征收无异。但是,电商征税中所涉及的劳务征税却往往难以确定。由于电商交易的方式主要依赖于网络,交易方的IP地址也具有多变性,因此具体的劳务发生地难以确定。在此方面,欧盟有关电子商务征税的法案中曾对网络提供劳务的地点进行了规定,认为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如果消费者或供应者的任何一方在欧盟国境之外的,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但如果消费者和供应者都在欧盟境内,则以供应者所在地作为劳务供应地。这种对网络提供劳务的征税地点规定为我国进一步明确有关数字化商品销售的征税提供了参考和依据。因此,就我国而言,也可借鉴欧盟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供需双方都在中国境内的,以供应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在供应者所在地的确定上,则可以借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采用数据电文方式提供劳务的,以销售方的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课税的地点;而对于消费者或供应者的一方在国外的,则可以消费者所在地作为劳务的供应地。   最后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在我国,从事电子商务行业的既有普通的自然人,也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工商户等其它非法人性质的营利性组织,这些主体所取得的各项所得都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体制,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中个人卖家的经营所得还需要根据业务的种类进行归类,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进行分类计征税款。但需要说明的是,在电子商务状态下自然人/个体户仅通过申请工商登记是无法支撑电子商务领域的征税的,而必须依托于在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相关交易主体信息和货物信息,才能形成准确的“信息流”,有效支撑该领域的所得税征收。

  (二)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大数据时代,我们面对的不仅仅是实体的交易活动,还有依托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因此,除了需要应对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特性所引发的征税难题,还应对大数据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予以回应,使模糊的电子商务交易收入日渐变得清晰,使虚拟的、隐蔽的网络交易相对“实体化”,并通过信息的采集、税源的监控逐步规范电子商务税收的监管,确保税收征管的有效进行。有鉴于此,税收征管方式的改革必须跟进。对此,我们建议从以下三方面来推动电子商务税收程序法律制度的完善。

  1. 源头采集:推进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和纳税申报

  税收数据的收集对于解决大数据时代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至关重要,相应纳税主体必须在涉税信息的供给中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此方面,我国应当依据相关信息流、现金流和货物流来明确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的性质、纳税期限和地点,通过完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规范电子发票发行,减少偷逃税现象,深化电子税务稽查工作。尤其是在信息的源头监管领域,必须做好税收登记工作,鼓励纳税人自主申报相关涉税信息。

  首先,我国应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在未来的《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当中明确电子商务服务商协助税务机关处理涉税信息的义务,并对它们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涉税信息管理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要求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专门的税务登记号。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则应对纳税人申报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监督和治理。其次,还应做好税务登记的公示工作,尽可能多地公开原始数据,以方便公众在网上查询相关信息。以广东省地税局为例,目前该省地税局正依托大数据平台逐步推动透明税务局的建设,公众在网上既可以查询广东全省税收总收入、分地区分税种收入,也可以查询企业缴税情况、个人所得税、社保费、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电子发票查验、纳税人状态等数据。[13]可见,不断推动税务信息的“透明化”是提高纳税人遵从的重要方式。在具体公示方法上,则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对于自建网站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可以要求其将税务登记在网站上永久展示;对于利用第三方专用电子商务网站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则应要求在商家介绍处展示税务登记信息,推行实名制个人电子商务经营等,完善电子商务条件下的税务登记制度。最后,在大数据时代,还应不断加强对纳税人自主申报的制度激励。当前,我国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依旧不完善,根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只有年收入12万以上的纳税人才适用自行申报制度,其他纳税人缴税依然依托税务机关的“检查”来进行征收,这就带来了畸高的税收征管成本。因此,我国应不断推进以“行政强制力为支撑”的税收征管向以“纳税人自行申报、自行遵从”为支撑的税收征管模式改进,通过推动税收立法制度改革来激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信息,最终促使纳税人自觉、诚信纳税。[14]

  2. 即时追踪:建立电子商务的税收代征与数据交换制度

  电子商务通常会改变传统商务的交易形式及交易内容,例如将有形产品变为无形产品,将文字服务转变为数字化信息服务等,因此,与传统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交易将由于“中间环节”的缺失而无法监测到具体交易信息,进而造成税基的日渐缩小甚至消失。加上网络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税务机关在查清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时难以明确是应当征税还是免税,也带来了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中纳税人税负的不公平。有鉴于此,我们应当从搭建“中间桥梁”,推进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定“代征”制度以及不断加强税收数据的信息共享和交换制度入手,不断强化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

  第一,应逐步建立起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定“代征”制度。当下,我国电子商务征税之所以举步维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税收来源的难以监控。以C2C模式为例,每一个网络交易平台都会推出自己的电子商务支付信息,以此作为第三方来管理支付结算,以确保电子支付的方便与安全。在这种模式下,处于“中间位置”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反而容易对个人网店的经营规模、账目往来信息以及交易额等信息轻易地掌控。因此,我们可以依据网络支付第三方掌握的特点,建立由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财付通、快钱支付、网上银行)进行代缴代征税款的法定机制,由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委托相关的网络支付平台代征有关供货方,特别是无税务登记的供货方从事网络交易的税费,以解决征税难的问题。[15]具体操作上,我们可以以淘宝为例,将第三方代缴电子商务税收的流程规范如下:由买家在购买货物后付款给支付宝,等确认买家收货后,直接将支付宝中的税款进行扣缴。

  第二,应逐步推动电子发票在网络交易中的使用。电商交易在更新了交易模式的同时,也使我国传统“以票管税”的征管模式受到了冲击,在此背景下,以信息为载体的电商交易亟须通过“电子发票”这种新的发票样式来进行管理。电子发票正是信息时代发票形态及服务管理方式变革的新产物,它是储存信息系统的电子记录信息,采用的是全新的无纸化发票形式。[16]它的推出打破了网络交易没有发票的“潜规则”,既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奠定了基础,也填补了发票管理与税收管理的空白。借助电子发票的使用,税务机关可以对发票的流转、贮存、查验、比对进行全方位的管理,进而能够实时掌控相关电子商务的交易信息,发挥电子商务的税收集聚效应,因此,我国应在当前电子发票大力试点的背景下,推广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使用。   第三,应着力推动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伴随着科技与信息化的发展,信息共享成为大数据时代的必然趋势和选择,税收数据作为大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加强“信息管税”建设,推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正如电子商务需要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样,税收征管同样需要第三方辅助平台,在我国,税收征管辅助平台主要是“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然而,尽管该系统已在全国大部分省市上线成功,涉及的税收收入占全国的70%,但现有的许多数据流程依然流于表面,无法发挥该系统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的优势。有鉴于此,在大数据时代,税务部门必须在确保数据可获取的前提下加强信息化建设,尽早实现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数据连接,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数据进行有效地监控,推动信息核查、监控的“网络化”。在跨境电子商务领域,还应尽早与国际互联网实行全面连接,达成税收交换与纳税遵从协定,通过与各国税务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流失,打击逃税、漏税。

  3. 后续监管:建立电子商务税收数据的风险评估与管理机制

  为防止“信息偏在”和增强税收数据的确定性,我国还应在纳税人自主申报和法定代征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电子商务数据分析、比对,做好税收数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首先,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有效关联,将电子商务企业纳入省局预警评估系统,定期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将电子商务纳入正常的税源监控范围,进一步减少税收流失。其次,作为信息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在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采用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与管理方法,以避免信息和相关数据在管理的过程中遭到篡改和扭曲。对此,为了既方便税务机关使用相关涉税信息,又方便利益相关方查询相关信息,可以在大数据的管理中引入加密的设置,为税务机关和利益相关方提供密钥或解密的技术支撑,以防止信息受到非法查询、篡改或删除。最后,法律责任是制度实施的保障,在大数据的平台之下,如果税务机关违反了相关涉税信息管理保密义务而对电子商务领域纳税人的信息进行违法披露的,应当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且应当对纳税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行政赔偿;而如果是税务机关之外的第三方非法披露和侵犯纳税人的涉税信息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以弥补对纳税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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