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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据规则在徐某与彭某侵权纠纷案中的运用

 摘 要 司法实践中,事实的认定关系到法律的适用,而证据的审核认定是事实认定的基础,只有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核才能最大程度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本文以个案中的证据材料为研究对象,将抽象的证据规则具体运用在个案中,方便读者更清晰地了解司法裁判在案件审查中的能动性。 
  关键词 侵权行为 证据 审核认定 法官 自由心证 
  作者简介:李咏梅,海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56-02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彭某从第一辆公交车的后门下车,徐某某从第一辆公交车旁经过去乘第二俩公交车,之后徐某某跌倒,彭某将其扶起,在场的陈某也过来帮忙将徐某某一起扶至路边并给徐某某的儿子打电话,徐某某的侄女及儿子先后到来后,陈某离开,彭某在徐某某的儿子要求下一同去了医院。经检查徐某某需要置换人工股骨头。当天上午徐某某的儿子打电话报警,彭某与徐某某到到派出所作了笔录,陈某也被联系到派出所作了笔录。此后彭某一再被要求赔偿医疗费,2007年1月4日,徐某某向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計13.6万元。 
  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被彭某撞倒的事实: 
  在第三次开庭时徐某某提交了城中派出所提供的对彭某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据此整理出来的文本。证明其本人被徐某某撞到。该证据为复制件,原件因派出所装修时丢失;徐某某陈述事发当天彭某给付其200元钱。 
  彭某在一审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明他没有看到徐某某是如何摔倒的,他看到徐某某时其已经倒在地上,一个小青年从车上下来,并走过去上前扶徐某某起来,然后他也上去帮者一起扶起徐某某。庭审过程中彭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城中派出所对彭某、徐某某、陈某的原始讯问笔录,该派出所所长称因办公室装修,笔录遗失。 
  在庭审中城中派出所民警到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 
  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彭某是否碰到徐某某致其受伤?2.彭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的裁判:法院认为: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根据公平的观念,再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判决: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5876.36元。…… 
  本案在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社会影响较大,撇开法院的判决引发的道德批判,本文将重点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 
  一、本案中谁对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从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法院虽经过多次审理,但对彭某是否撞倒徐某某的事实依然无法查清。因为,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一方面认定当事人双方是相撞,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另一方面又认定彭某为加害人,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均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书中混乱的逻辑显示当事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碰撞事实的存在与否。 
  在案件事实真伪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判,即谁对案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谁就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承担败诉的后果。 
  那么本案应由谁对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呢?本案为一般的侵权纠纷,法律对一般的侵权诉讼没有特别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可以确定应由徐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徐某某应对彭某主观上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本案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首先是城中派出所提供的对彭某所作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据此整理出来的文本的证明力问题。该电子文档在庭审时查明是手机拍摄的电子照片,为讯问笔录的复制件,其生成日期是制作讯问笔录的第二天。该份证据在庭审质证时派出所所长最初声称是自己用手机拍了笔录,但随即被证明是徐某某儿子用其手机拍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该证据存在以下重大瑕疵:1.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该证据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同样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讯问笔录本身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为一般民事案件,派出所以治安案件为由介入此案,并展开“讯问”,其采取的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的刑事侦查手段,已侵犯了彭某的合法权益。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在刑事诉讼当中,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样需要其他证据证明;4.该份证据是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的,那么是否超过了证据的举证期限?如果超过的话能否认定为新证据?另外,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即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彭某的签名?这些都是存疑的地方;5.抛开上述的几点,就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也只是证明徐某某撞到彭某,根本不能证明彭某的侵权行为。综上,该电子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其次是徐某某关于彭某给付其200元钱的陈述的证明力问题。徐某某主张200元是彭某垫付的赔偿款,彭某反驳主张200元为借款。那么,如何认定当事人徐某某的陈述的证明力?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徐某某须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徐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本案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碰撞发生的事实 
  彭某提供的证人陈某是本案的唯一目击者,该证人证言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其证明力远大于本案的其他证据,是法院应重点审查的证据。但关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却有不同的版本:一是网上的版本,内容是徐某某倒在地上,彭某从车上下来,走过去扶徐某某起来;二是法院裁判文书上的版本,内容是徐某某倒在地上,彭某上前扶起徐某某,没有看到徐某某摔倒的过程。按照法院裁判文书的标准,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彭某没有撞到徐某某;但按照网上的版本,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彭某没有撞到徐某某。尽管如此,因彭某对侵权行为不具有举证责任,所以对证人证言是否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派出所民警陈述是否具有证明力 
  派出所民警陈述究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并不明确。如果该陈述是原告提供的话,则该陈述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既然是证人证言就应该受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证人证言的规则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等。该民警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以下瑕疵:1.根据网络提供的材料,该民警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才出庭作证,那么该证人证言是否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2.该民警在出庭作证前是否知道案件审理的情况?3.如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就证言本身来看,该证言是承办民警根据办案时的记忆作出的,是对讯问笔录的转述,因此,该证言既不是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该证言在证据种类中属间接证据中的传来证据。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依法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如果该民警的陈述如法院判决书所述的是“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则根据该民警的陈述制作的“谈话笔录”应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为了避免法院滥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保证对民事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该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根据该规定,承办民警的“谈话笔录”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既然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法院要调查收集证据,就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此,本案承办民警的“谈话笔录”如果没有符合这些程序上的规定,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五、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能否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中最引起社会公众诟病的就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彭某给付徐某某的200元钱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自由心证作为法官审核判断证据的原则,因此,本案审理法官完全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的判断。但是,法官的独立判断不是抛开案件的证据材料,而是要在案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仅是有一定数量的要求,而且证据之间要形成内在的合理关联,能够互相联接,排除明显的矛盾和冲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撞倒徐某某,法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也只能证明一个相反的事实,即徐某某撞到彭某。在这样的证据条件下法官仍然确认200元钱是被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 
  法治国家的实现需要全民遵守法律的规则,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即使彭某撞到徐某某,但在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当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起诉,而不是根据损害的结果进行裁判。   本文由wWw.DyLw.NeT提供,第一论 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论文代写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2). 
  [3]宁清平.南京彭宇案件的证据分析.宁清平律师的博客.2010年11月16日. 
  [4]宋公明.关于彭宇救人反被判赔案中的事实和分析.人民网.强国社区.20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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