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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引发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如何治理思考

宗艳霞 大连海事大学

中国商务部网站数据表明,截止到2014年6月,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5.8万亿元,同比增长34.5%。其中,B2B交易额达4.5万亿元,同比增长32.4%;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08万亿元,同比增长43.9%。2014年“双11”,阿里巴巴集团创造了一天571亿元的销售奇迹,让人们意识到了电子商务带来的巨大财富,电子商务已发展成为我国新兴的战略性产业。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经营监管正面临极大挑战。100元的耐克鞋,200元的香奈儿香水,1000元的爱马仕手包,假货云集,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猖獗,已经不同程度地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2014年下半年网络交易商品定向检测结果也非常不理想,网络打假成为2014年电商领域热点名词,如何更加有效地治理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案例介绍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2009年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止。在原告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第1332692号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公司生产的标有该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多项殊荣。

2013年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发现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窝窝团网站发布多条销售完美芦荟胶的商品信息,宣称对“价值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以人民币8.8元/支或8.9元/支的低价组织消费者团购,该商品使用了与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为查证事实,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通过窝窝团网站购买了上述商品,对该批商品进行产品调查,并委托公证机关对网络销售、团购的完美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发现上述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绝大部分都是假冒伪劣产品。

事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将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的“完美芦荟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被告经营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该网站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5万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案,当下由于网络售假行为违法犯罪成本低、网络监管不到位,加之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不高、维权意识不强,贪图假冒伪劣产品价格便宜,为商标侵权产品衍生了市场,使得网络售假者有可乘之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一直实行双轨制,即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下文重点探讨网络售假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探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主要困惑症结,以期探索行之有效的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治理机制。

(一)网络售假者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文所称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是指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利用网络出售假冒仿冒商品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窝窝团网站发布多条商品信息,以低价组织消费者团购“价值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网络售假者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将面临刑法的严厉制裁。本案例中,在搜集证据过程中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尚难以证明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售和未售出的假冒商品具体销售额,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两高会同公安部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方能追究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而本案原告在调查产品过程中难以取得被告方销售金额的确切证据,故因证据不足未追究被告方刑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否需要担责?

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我国电子商务的类型可以分为: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usiness-to-Business,B2B),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usiness-to-Consumer,B2C)以及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onsumer-to-Consumer,C2C)。本案例属于B2C模式下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尚未涉及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但在B2B、C2C模式下,销售者通过网络平台在线销售,出现商标侵权行为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或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目前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能会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按照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理论,网络交易平台若拒不履行商标权人要求其删除假冒商标的侵权信息义务,必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客观上实施以上行为可认定为共同侵权,但对于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规则仍是不明确的,在理论层面及司法实践中存有一系列探讨,但尚无定论。

(三)网络打假遭遇哪些瓶颈?

本案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胜诉的主要原因归功于其获得了有利的第一手证据,证明被告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然而网络售假行为侵权成本低,对其打击较难,与办案过程中取证难有很大关系,网络打假尚存在一系列瓶颈,亟待突破。

其一,点小面广,执法对象难以锁定。譬如在一起鹰潭网络销售假烟案中,警方发现网上注册交易用户遍及国内十几个省,调查取证时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其二,网络售假、侵权成本较低,网络打假执法成本较高。网络售假案中涉及到的相关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地理区域,行政执法部门跨区域调查办案难度加大,执法成本提升。其三,取证难、线下跟踪打假难。此类案件网络证据的发现、收集和固定难度较大,查清侵权人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困难,调查过程中往往得不到侵权人的配合,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四,工商执法人员网络专业知识技术薄弱,技术手段跟不上实际需要。目前针对网络售假行为,取证的通常做法是将网页上的销售信息等内容打印出来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如若监控不力,第一手证据网页就可能被当事人通过程序修改,证据固定难以完成。

三、如何治理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思考

第一,要完善法律,规则制度,提高工商行政部门执法效能。

网络商标侵权行为背后都伴随着线下商标侵权行为,而对侵权物品的抽样取证是工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主要取证手段之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但相关机构是指哪些?具体有哪些方式?以及应当按照什么程序与步骤抽取样品均不明确,对于应适用哪部法律、法规、规章也不确定,这样会造成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担虑,执法机关或将处于不利境地。建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尽快出台相关细则,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指引工商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抽样工作科学有序进行,保障执法人员所作出的抽样鉴定结果在司法审查环节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此外,前文述及网络打假的瓶颈之一是点小面广,而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受监管地理区域、部门职能范围的限制往往无法彻查,降低了执法效能。建议有条件的地区通过签订协议,建立跨区域信息共享平台与联动执法机制。

第二,要提升技术手段,突破网络商标侵权取证难之症结。本案中由于取证环节面临困难,难以获得被告方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营业额,原告方最终选择司法诉讼维权。事实上,相较于司法程序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程序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使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降低。然而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同样面临着如何破解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取证难的问题,建议尝试通过以下途径加以应对:一是打印电子数据信息,如网页、图形图像等内容,无法打印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刻录光盘,并由工商办案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注明证据的提取时间、提取人等有关信息,交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二是工商部门在查证过程中可以对整个取证过程摄像,进行证据固定保管,同时予以全程记录,必要时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三是借力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譬如阿里的“神盾局”大数据打假模式及知识产权线上维权通道“IPR”投诉平台,执法人员可以要求他们提供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备案情况、销售信息和交易记录等资料,并对假货进行DNA追溯。

第三,要创新监管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本案被告经营的窝窝团网站是国内知名度较高的网站之一,倘若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日常监管机制完善,造假售假者将无机可乘。建议在条件允许的地方,工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专员负责主动跟踪调查,改变无投诉无查处的被动局面,对有嫌疑的网络售假经营者加强日常监管,随时保存电子证据,以期将侵权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减少对商标专用权利人的侵害,预防、减轻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借力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要求其承担起监管职责,双方密切配合之下可以提高打击售假行为的力度,提高执法效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应当切实提高网店经营者准入机制,通过设立在各省市的分会实地考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经营者身份、商誉、历史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核;建立知识产权线上维权通道,接受商标权利人投诉;加强日常监管,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打击网络售假违法犯罪活动,包括日常线上巡查和抽检、提取销售记录、加大力度配合专项行动等。

第四,要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提高侵权行为成本。反思类似本案中出现的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发猖獗的原因,抛开法律直接规定不论,工商行政部门主动查处少、查处过程中取证难、与刑事司法部门衔接出现问题,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等情形的广泛存在是主要症结。对于关键的“两法”有效衔接问题,建议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将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标准细化,以免行政部门在移送案件过程中难以决断,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实体上对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标准的认定、侵权物品的案值确定标准予以明确;在程序上,明确证据的收集与转化、案件的移交时间。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将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提升行政执法的威慑力,提高侵权行为违法成本,进而减少类似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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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1690770102egrm.html,2015年

1月24日访问。

[2]贺宁馨,肖尤丹.促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思考——基于行政管理的视角[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4(6),677-683。

[3]阮开欣.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对Tiffany诉eBay案的解读[J].中华商标201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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